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41号 罪犯董勤宁,男,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认定董勤宁犯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减刑九个月;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董勤宁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7月4日晚,被告人董勤宁伙同他人将与丁三虎同桌吃饭的张建敏打到在地,将张建敏右小腿砍断,并将丁三虎的轿车玻璃砸碎,后追打丁三虎,将丁三虎用车撞到在地,又驾车从丁三虎身上轧过,致其死亡。1997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董勤宁伙同他人携带一把杀猪刀,窜至南召县,抢走“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7900元;抢走“嘉陵”摩托车一辆,价值800元,并致被害人邓某轻微伤。该犯具有自首情节,系主犯。 罪犯董勤宁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司德智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勤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有自首、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以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勤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