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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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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丙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93号 罪犯刘丙振,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丙振犯绑架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93号

罪犯刘丙振,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丙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政2年、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10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1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丙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罪犯刘丙振于2008年7月8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在禹州市鸿畅镇朱屯村敬老院前将两男孩哄骗上车后,采取威胁的方式向其家人索要赎金10万元。

罪犯刘丙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子强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丙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丙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