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42号 罪犯许乐乐,男,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许县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许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减刑九个月;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减刑一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许乐乐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许乐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县、临颍县等地,盗割通讯电缆2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19488元。该犯系主犯、多次犯罪。 罪犯许乐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豪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乐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多次犯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乐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