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44号 罪犯谷金平,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989号刑事判决,认定谷金平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4000元,附带责令退赔。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谷金平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谷金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谷金平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该犯系一人犯数罪。 罪犯谷金平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宋献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谷金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金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