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20号 罪犯刘傅文,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傅文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傅文伙同张保利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新郑市、登封市等地盗窃机动车辆、废铁等物品,罪犯参与5次,价值69999元。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傅文系主犯)。 罪犯刘傅文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赵利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傅文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傅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