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14号 罪犯刘卫,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以(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4年3月25日起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8月17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8月2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7月31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23日该犯伙同他人将受害人王某挟持到禹州市东关河坡小树林内,用木棍将王某殴打致死。 罪犯刘卫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杨晓克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从宽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O年三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