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55号 罪犯侯光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新密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认定侯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侯光辉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侯光辉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09年5月,以为别人安排工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徐某18万元。 罪犯侯光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依据《罪犯计分考核细则》累计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葛云志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光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光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