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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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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建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96号 罪犯贺建伟,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96号

罪犯贺建伟,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贺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3日以(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16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6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贺建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05年1月16日晚11时许,该犯与朋友在许昌县魏都区“金色世纪”迪厅喝酒时,与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该犯持刀将杨某扎成重伤。该犯系有前科、手段残忍、后果严重。

罪犯贺建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22日在收工队列中违反队列规定,罚0.5分;2014年5月18日下午查出303卫生间无人时未及时落锁,被连带罚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克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建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有前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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