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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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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癌症,于2009年12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处执行;

(2015)固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癌症,于2009年12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处执行;监处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患癌症,于2012年9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3月,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柯某某脱逃,本院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凤凰宾馆内,溜门进入该宾馆405房间,趁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熟睡之机,将胡某甲裤口袋内3300元现金、胡某乙裤口袋内31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城锦绣山宾馆大厅内,趁该宾馆服务员金某某在大厅吧台内的简易床上熟睡之机,将宾馆大厅内吧台内12425元现金盗走。

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楼二楼,趁被害人陈某在该走廊临时病床上熟睡之机,将陈某包内2150元现金盗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凤凰宾馆内,溜门进入该宾馆405房间,趁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熟睡之机,将胡某甲裤口袋内3300元现金、胡某乙裤口袋内31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城锦绣山宾馆大厅内,趁该宾馆服务员金某某在大厅吧台内的简易床上熟睡之机,将宾馆大厅内吧台内12425元现金盗走。

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楼二楼,趁被害人陈某在该走廊临时病床上熟睡之机,将陈某包内21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2100元已退给陈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柯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柯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实际羁押之日起折算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