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08年6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撤销其于2006年1月11日被该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0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固始县城消防大队对面巷道夏某某所住院子内,将夏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92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5年6月19日0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固始县城红苏路一银成酒店往东约300米处一巷道内,将徐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84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0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固始县城消防大队对面巷道夏某某所住院子内,将夏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固始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92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5年6月19日0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固始县城红苏路一银成酒店往东约300米处一巷道内,将徐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固始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84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