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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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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

(2015)固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固始县蓼城办事处中山大街“卡卡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望江铃木黑色摩托车(价值2880元)盗走,存放到红星路“陌陌网吧”楼道内。被害人尹某报警,警察于次日下午在“飞腾网吧”将程某某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固始县蓼城办事处中山大街“卡卡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望江铃木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存放到红星路“陌陌网吧”楼道内。被害人尹某报警,警察于次日下午在“飞腾网吧”将程某某抓获。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880元。事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证明,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人民陪审员  柴 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