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固始县。2003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

(2015)固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固始县。2003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2日被抓获,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2013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绰号沈阳,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4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回族,大专文化,固始县文化局图书馆职工,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赵某甲、舒某某、许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甲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377号裁定,撤销本院(2014)固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盛道伦、王乙、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中亚、舒某某、许某、张甲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在固始县城关镇经营一娱乐会所名称为“苏荷酒吧”。在酒吧的日常经营管理中,王甲要求酒吧保安等员工要绝对服从其管理指挥。2013年12月16日晚,女性顾客赵某某在该酒吧内去卫生间的途中,被王甲抓摸胸部一下,之后赵某某在该会所门口遇见了其朋友被害人董某某,便将被王甲抓摸胸部的事告诉董某某,接着董某某进入酒吧欲找王甲问缘由,董某某走到酒吧的音乐控制台上将音乐关掉后,王甲即上前用巴掌和拳头对董某某殴打,随即两人发生厮打,王甲当即向在场的酒吧服务员和保安等员工叫喊:都给我上去打。被告人赵某甲、张甲等多名员工上前控制住董某某的身体将董某某往酒吧外面拖,王甲乘机对董某某的头部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董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在被告人王甲殴打董某某时,有人从酒吧内的别处向王甲所在的位置扔酒瓶,王甲向员工们说:给我去打,打坏都是我的。在王甲明确作出让员工参与殴打的号令下,被告人王乙当即带领被告人赵某甲、舒某某、许某、张甲以及员工赵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追撵、寻找扔酒瓶的人,在追撵到酒吧内的“静吧”附近时,其一伙遇见酒吧内的顾客被害人张某乙后,即毫无根据的怀疑张某乙就是扔酒瓶子的人,便不问任何缘由,一起对张某乙殴打,赵某甲用酒瓶、张某甲用玻璃杯子砸张某乙,王乙、许某、舒某某、张甲等人以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直到看到张某乙头上流血,其一伙才罢休。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额部头皮钝性暴力损伤及右眼周、鼻背部玻璃碎片切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许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当时在逃的被告人赵某甲的藏匿地点,当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许某的带领下,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凤凰宾馆”六楼出租屋内将赵某甲抓获归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在自己经营的酒吧内,随意殴打被害人董某某,致董某某轻微伤,并指使酒吧员工殴打他人;被告人王乙、赵某甲、舒某某、许某、张甲作为王甲经营的酒吧里雇佣的员工,在王甲的指使下,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致张某乙轻伤一级。上列六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许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董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摸赵某某胸部,平时对员工管理时说过让他们要听自己的指挥,主要意思是防止保安随便打人,当晚说过“都给我上”,目的是让保安把董某某弄出去,不让他闹事,没有说过“都给我打,打坏是我的”。殴打张某乙时其不在现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的损害结果与王甲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董某某对自己轻微伤的结果有明显过错,且只遭受轻微伤害,法律上也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王甲无罪。

被告人王乙、舒某某、赵某甲、许某、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殴打张某乙的事实无异议。王乙辩称打张某乙时自己是最后到现场的。

辩护人丁中亚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赵某甲是职务行为,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赵某甲作案时刚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甲无前科,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在固始县城关经营“苏荷酒吧”娱乐会所,被告人王乙是酒吧经理,被告人赵某甲、舒某某、许某、张甲是酒吧员工。在酒吧的日常经营管理中,王甲要求酒吧员工要绝对服从其管理和指挥。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董某某(时年23岁,外号大头)在酒吧门口遇到朋友赵某某(女),赵某某告诉他当晚在酒吧内被王甲抓摸胸部一下,董某某心生不满,走进酒吧的音乐控制台上将音乐关掉,王甲发现后,上前殴打董某某,后两人发生厮打。王甲当即向酒吧员工喊:“都给我上”。被告人赵某甲、张甲等多名员工上前控制住董某某并将董向酒吧外面拖,王甲乘机对董某某头部殴打。此时,有人向王甲所在位置扔酒瓶,砸到赵某甲、张某甲。恰逢被害人张某乙(时年24岁,又名张玉宝,外号宝子)快步向门口走,有人喊:“就是他扔的酒瓶子”,王乙、赵某甲、许某、舒某某等人即追撵上张某乙,在“静吧”附近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赵某甲用酒瓶子、张某甲用玻璃杯子砸张某乙,王乙、许某、舒某某、张甲等人对张某乙拳打脚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