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祝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15)固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窜至固始县城关理想花园小区西侧100米自建房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楼道内未上锁的大阳牌弯梁110-1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70元。

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千羽羽绒服”对面,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未上锁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祝某推行被盗摩托车行至固始县城关中原路段时被许某发现,许某当场将祝某抓住并移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窜至固始县城关理想花园小区西侧100米自建房楼下,将郭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未上锁的大阳牌弯梁110-15型摩托车盗走。祝某推着被盗摩托车行走时,发现附近有人,就将车停下,在附近观察。摩托车被郭某某及其家发现并推回家。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1470元。

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千羽羽绒服”对面,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未上锁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祝某推着被盗摩托车行至固始县城关中原路段时被许某发现,许某报警,祝某被抓获,摩托车退还许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7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许某陈述,被告人祝某供述,祝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