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5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德品,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5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品、牛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在居住地固始县马罡集乡徐寨村姚营村民组河埂上合伙种植了一批杨树。2014年4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经商议后雇佣他人将杨树砍伐92棵。经依法鉴定,被砍伐的92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1.3031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共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德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牛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不懂法,社会危害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两被告人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不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在固始县马罡集乡徐寨村姚营村民组河埂上合伙种植了一批杨树。2014年4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王某甲、代某某商议后,雇佣他人将杨树砍伐92棵。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92棵杨树,系多年生杨树,立木蓄积21.303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二)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砍伐杨树现场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固林蓄积鉴定字(2015)第0415号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砍伐杨树92棵,系多年生杨树,立木蓄积21.3013立方米。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代某某在马罡集乡徐寨村姚营村民组河埂上合伙种植了一批杨树,2015年4月份,因为树影响庄稼生长,群众要求代某某放树并赔偿损失,其和代某某说过和群众协商好,并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后再砍伐。 (二)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代某某打电话问我是否买他和王某甲在马罡集乡徐寨村姚营村民组河埂上的杨树,我到现场看后,认为不合算,就让他自己卖,我帮他找人砍伐,代某某同意后,我联系了龚某甲,龚某甲同意找人砍伐。 (三)证人龚某甲证言证明,其应许某某要求找人砍伐马罡集乡徐寨村姚营村民组河埂上的杨树。 (四)证人龚某乙、阮某某证言证明:龚某甲喊其到马罡集乡徐寨村姚营村民组河埂上砍伐杨树。 四、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砍伐杨树现场的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已缴纳)。 被告人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已缴纳)。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 伟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