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汪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

(2015)固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追尾,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5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豫SZ8332货车,沿固始县城蓼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蓼城大道与陈元光大道交叉口时,撞上前方停放在路口等红灯的刘某驾驶的豫AQJ480临时号牌轿车尾部,豫AQJ480临时号牌轿车又向前撞上其前方停放等红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SZ7976轿车尾部,事故致三车受损。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结果,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刘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刘某、张某某的谅解。另有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汪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某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