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4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2015年5月11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豫S4755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当行驶到固始县段集镇振南路与站前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在事故现场用手机向固始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通过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豫S4755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固始县段集镇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南路与站前大道交叉口处时左转弯,遇被害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豫SVL959三轮摩托车沿站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殁年61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向固始县公安局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通过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7日,汪某某近亲属与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归李某甲近亲属所有外,另由汪某某补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李某甲近亲属对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汪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经庭审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当事人承担责任情况。 (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与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蔡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5年4月14日上午,我驾驶号牌为豫S47511的中型自卸货车从段集乡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振南路与站前大道交叉口时,我准备左转弯上站前大道,在路口的西南角有一个大型的广告牌,我车到路口时我从广告牌东边看到一个人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沿站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我当时想抄近路,车子靠到振南路路西的路沿处拐上站前大道的,我想那辆摩托车会从我车头前面骑过去,结果我车拐上站前大道时,那辆摩托车往我怀里窜,直接撞上我车的左侧车门部位,接着车把向南偏,甩到我车尾部位。我下车看见那个人躺在我车左侧后面大概两米左右的地上。我看见那个人头部流血了,我去摸他手,感觉他一动不动,估计是不行了,然后我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 四、鉴定意见 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汪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确有悔罪,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