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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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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5年5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

(2015)固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5年5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于2007年开始,在固始县郭陆滩镇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其间,固始县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10月22日先后三次对李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等内容的行政处罚,但李某某在卫生行政机关对其三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在诊所从事诊疗活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开始,在固始县郭陆滩镇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其间,固始县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10月22日先后三次对李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等内容的行政处罚,但李某某在卫生行政机关对其三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在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5年5月12日,李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10000元(固始县卫生局已收取的2000元罚款折抵罚金,由固始县卫生局上缴国库,下余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