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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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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中专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6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

(2015)固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中专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6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在固始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6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看守所。

被告人王甲,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淮滨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6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许某、王甲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俊、被告人许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许某、王甲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行为持续约一个小时,并致使陈某、雷某、詹某某、王乙、许某某、汪某某等六名民警及协警受伤,其中陈某、王乙、许某某、汪某某四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许某、王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许某、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初犯、偶犯、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许某、王甲与杨某某等人在“铂金纯K”量贩式KTV一楼111号包间内唱歌,期间因杨某某不满KTV给其提供红酒杯迟缓而将服务员冯某某打伤,后KTV工作人员向固始县公安局110报警,固始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黄某某带领王乙等三名协警到达现场处理,杨某某拒不配合调查,杨某等人也在一旁叫嚷、阻挠,黄某某等无法顺利完成处警工作。后增援民警易某某、陈某、杨某某等到达现场,因违法嫌疑人杨某某不配合调查,民警决定传唤杨某某至番城派出所调查处理,在民警将杨某某带离期间,持续受到杨某、许某、王甲的辱骂及暴力阻挠,导致民警执行职务行为持续约一个小时无法完成,并致使陈某、雷某、詹某某、王乙、许某某、汪某某等六名民警及协警受伤,其中陈某、王乙、许某某、汪某某四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与陈某、王乙等四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雷某、詹某某、王乙、许某某、汪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函,被告人杨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淮滨县司法局出具评估函,被告人许某、王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许某、王甲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且致六名警察和协警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无前科、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陈某、王乙等四名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初犯、偶犯、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