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5年6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与固始县南大桥乡夏集村黄营村民组部分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签订协议,租用了该村民组30余亩土地,用于其经营的砖厂取土生产砖坯。截止2014年3月,所租用的土地中已被挖掘取土的土地面积共19.234亩。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此19.234亩土地中有18.951亩基本农田的耕作层被严重破坏,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积极对被毁损土地进行修复弥补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当庭提供了唐某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前在固始县南大桥乡经营一砖厂。2012年1月,朱某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与固始县南大桥乡夏集村黄营村民组部分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签订协议,租用了该村民组30余亩土地,用于其经营的砖厂取土生产砖坯。截止2014年3月,所租用的土地中已被挖掘取土的土地面积共19.234亩。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此19.234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18.951亩。18.951亩基本农田原有耕作层被严重破坏,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经过。 (二)岗坡地所有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租金领取签字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租用固始县南大桥乡夏集村黄营村民组部分村民30余亩土地。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唐某某(大桥乡夏集村支部书记)、汪某某(夏集村黄营村民组组长)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固始县南大桥乡经营砖厂,并与夏集村黄营村民组部分村民签订协议,租用其土地取土。唐某某同时证明,案发后,朱某某已将土地平整、复耕,交付村民种植农作物。 (二)证人丁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租用其承包的土地用于其砖厂取土。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1997年以来,其租南大桥乡政府的砖厂,2012年前后,因砖厂用土不够,与夏集村黄营村民组部分群众签订协议,租用他们承包的土地,用于砖厂取土,同时支付群众租金。 四、鉴定意见 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挖掘取土的19.234亩土地面积中有18.951亩基本农田,18.951亩基本农田的耕作层被严重破坏,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被告人朱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朱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若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金伍仟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