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个体运输户,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2015年4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个体运输户,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2015年4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个体运输户,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2015年4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陆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义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段刚、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312国道固始县公路局胡族超限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正常执法中,将几辆超载的拉沙货运车辆依法暂押在超限站停车场内,被扣押货车司机拒不接受处罚。晚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拉沙车(豫P2C392)因严重超载被扣,孙某某赶到胡族超限检测站后,想强行推开伸缩门将车开出,被工作人员制止。随后与在场值班的固始县公路局副局长王某某和其他执法人员争吵。晚19时许,刘某甲驾驶的皖KH3311车,因超载被卸货后往外开,被告人孙某某借口公路局执法不公,上前将该车在院内拦停,并将超限站的电动伸缩门拉住。被告人陆某甲也上去帮孙某某一起将大门拉住。后孙某某将该车钥匙拔掉。随后,孙某某在门外大声讲:“去把阳关的三十多辆车都叫来,把超限站大门堵住,把312国道堵住,堵他个三天三夜,叫县委书记来处理”。在场的沙场老板、其他车主和司机情绪激动,积极响应,用手机联系自家的车到超限站来。被告人张某甲等多人在陆某甲联系下将空车开到超限站,停在超限站大门口和检测车道西出口处。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等人在超限站门口用语言威胁、围堵固始县公路局副局长王某某、肖某某及路政大队长刘某乙,造成胡族超限检测站从当日19时至次日凌晨2时长达五六个小时无法正常进行超限检测工作。 晚上21时许,在向超限站及其领导施压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陆某甲、张某甲等人煽动在场的其他人员到312国道上拦车,随后在场的二三十人就走到国道中间。张某甲带头将一辆由西向东的拉树车(豫S61952,车主董某、董某某)拦停在国道中间,并坐在该车左前轮下面。此时,胡族派出所民警劝张某甲起来别堵路,张某甲拒不服从劝阻。接着孙某某带头又拦停了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蓝色半挂货车,陆某甲等人跟在其后。此时国道被彻底堵死,被堵车辆长达五公里,被堵车辆千余辆。晚23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甲劝开后,开始疏导交通,直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国道才被完全疏通。被告人孙某某、陆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陆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312国道固始县胡族超限站长时间无法工作,聚众阻塞交通,致使312国道长时间无法通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陆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义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不属于首要分子,应属于积极参加者;2、路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3、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段刚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甲系本案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2、张某甲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行为,只应对实际参与的行为负责;3、本案未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后果;4、受害单位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乃菊的辩护意见是:1、从案件起因看,超限站工作人员存在违法执法,以罚代管的背景;2、被告人陆某甲不属于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加者;3、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陆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陆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牌号为豫P2C392拉沙车,被固始县胡族超限检测站(以下简称胡族超限站)工作人员扣押,孙某某赶到胡族超限站后,欲强行将车开出,被工作人员制止,后孙某某与在该站值班的固始县公路局副局长王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晚19时许,刘某甲驾驶的皖KH3311车,因超载被卸货后从胡族超限站开出时,孙某某以工作人员执法不公为由,上前将该车拦停在院内,拔掉该车钥匙,并伙同被告人陆某甲将胡族超限站的电动伸缩门拉住。随后,孙某某在门外大声讲:“去把阳关的三十多辆车都叫来,把超限站大门堵住,把312国道堵住,堵他个三天三夜,叫县委书记来处理”。陆某甲积极响应,用手机联系多名司机,让他们将车开到胡族超限站来。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情况后也赶到胡族超限站。晚20时许,孙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胡族超限站门口用语言威胁、围堵固始县公路局副局长王某某、肖某某及路政大队长刘某乙,造成胡族超限站从当日19时许至23时许无法正常进行超限检测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