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豫SCC577小型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固始县郭陆滩镇椿树岗村电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康某拦停路经此地杨某某驾驶的汽车,求助杨某某代为报警,但未向其表明自己的身份信息,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15时许,康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投案。康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事故后逃逸,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在现场积极报警,后因自己受伤需要包扎,同时害怕挨打才离开现场,不是逃逸。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樊志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康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本意,不具备“逃逸”情节;2、被告人康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康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豫SCC577小型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郭陆滩镇椿树岗村电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葛某某(殁年50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康某拦停途经此地的杨某某驾驶的汽车,求助杨某某代为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15时许,康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葛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28日,康某近亲属与葛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康某赔偿葛某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450000元,葛某某近亲属对康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康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康某到案经过。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当事人承担责任情况。 (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康某所持驾驶证类型及所驾驶车辆情况。 (五)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康某近亲属与葛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康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450000元,取得葛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葛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 (二)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求助其报警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康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6日1时30分许,我驾车沿204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郭陆滩椿树岗村路段时,在我的前方有一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也是往南行驶,快到这辆摩托车跟前的时候,这辆摩托车突然往左拐了一下,我就踩刹车,同时先往左后往右打方向,但是来不及了,我开的车就撞上了这辆摩托车,摩托车往前行驶了一段,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在路东,我开的车接着又撞在路西的树上走不动了。然后我大脑一片空白,找车里的手机也没找到。求助他人报警后,去医院包扎伤口,弃车离开现场。 四、鉴定意见 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康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