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70号 罪犯赵松奇,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松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以(2005)豫法刑执字第7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以(2009)许刑执减字第9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20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4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松奇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1年9月7日晚,该犯去其岳父母家,喊与其生气的妻子回家,双方发生争执。该犯即从腰里拔出菜刀朝其岳母、岳父头部等处连砍数刀,致二人重伤。该犯系未遂。 罪犯赵松奇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恩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松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并考虑其所犯罪行及犯罪未遂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松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