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74号 罪犯赵游民,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2000)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游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以(2004)刑执字第887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以(2007)许刑执减字第4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2年;于2009年8月18日以(2009)许刑执减字第9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9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9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5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7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游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游民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犯系本案主犯。 罪犯赵游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规定存烟被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夏军来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游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游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