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72号 罪犯赵献州,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南刑二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献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赵献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8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献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献州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罪犯赵献州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系残疾犯。受监狱表扬5次,扣分2次,累计扣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梅树林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献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考虑其残疾情况,可适当从宽减刑。但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献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