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37号 罪犯赵迎春,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2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迎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截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罪犯赵迎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1.5分(2014年2月11日扣0.5分;2014年8月扣0.5分;2015年4月26日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赵迎春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迎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