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11号 罪犯郑长青,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鄢陵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郑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1日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郑长青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该犯因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张东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5月8日12时许,该犯纠集崔志勇、张东旭、高云飞等人将张东洪骗至鄢陵县文明路口,并对张挟持到鄢陵县安陵镇于寨村南汶河管理所东侧,采用持棍、脚跺等方式,对张东洪进行殴打。2010年5月19日,张东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郑长青,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一次,2013年8月20月违反罪犯基本规范扣0.5分,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曹振岐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长青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减刑。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长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