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32号 罪犯刘爱果,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爱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爱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原判认定,2003年3月31日夜,被告人与其妻子代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撕扯,被告人用钉耙将其妻子头部打伤,致其死亡。 罪犯刘爱果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孙国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爱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爱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