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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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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二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43号 罪犯郭二伟,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二伟犯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43号

罪犯郭二伟,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二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郭二伟伙同他人窜至宝丰县、郏县、汝州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变压器、电瓶等物品,作案9次,其中2次未遂,7次既遂,盗窃价值105245元,未遂价值24561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累犯。

罪犯郭二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隔期内,因同互监组成员违规未起到监督作用、不按规定戴胸卡、队列中报错数,扣分3次,累计扣分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郭广钦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二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累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二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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