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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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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赵晓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0)漯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晓磊犯故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赵晓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0)漯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晓磊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被告人赵志刚、赵新义、赵朝永、赵晓磊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彦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琴人民币9000元;所劫现金及存折3870元予以返还。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2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以(2004)豫法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以(2007)许刑执减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二年;于2009年8月18日以(2009)许刑执减字第61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二年一个月;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晓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晓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赵晓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九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晓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晓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