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54号 罪犯郭保亮,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郭保亮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保亮伙同他人在处理村民阻工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系主犯、有前科。该犯系患病罪犯。 罪犯郭保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因罪犯基本考核规范、生活规范等扣分3次,累计扣分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韩俊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保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有前科,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考虑其身体健康情况,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保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