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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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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颜兵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74号 罪犯刘颜兵,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颜兵犯盗窃罪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74号

罪犯刘颜兵,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颜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并处罚金三万元。刘颜兵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5日以(2012)郑刑一终字8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颜兵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刘颜兵伙同刘艳伟等人预谋后,将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晓云家中的保险柜盗走。

罪犯刘颜兵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军锋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颜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颜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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