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71号 罪犯郭付定,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付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郭付定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该犯持仿真手枪分别在平顶山市、宝丰县、鲁山县、汝州市等地的茶馆、宾馆对老板、吧台服务员抢劫10次,抢劫现金19000余元。该犯系多次犯罪,积极履行财产刑。 罪犯郭付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3月28日晚收工搜身检查中被查出存缝纫机针10根,罚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庆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付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多次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以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付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