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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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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24号 罪犯刘永,男,1973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驻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犯故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24号

罪犯刘永,男,1973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驻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刘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七年九月十日以(2007)豫刑一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8日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6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5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减字第20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永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永于2006年1月30日下午16时,该犯驾三轮车送刘玉、沈国强回家,路上与张某驾驶的昌河车相撞,双方引起争执后厮打,该犯等人对昌河车上的龚某进行殴打,致其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刘永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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