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06号 罪犯于军要,男,1979年0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军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2004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15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以(2009)许刑执减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2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4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减字第20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于军要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军要于2001年3月11日夜7时许,因高国议、刘涛酒后在平顶山市区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殴打,该犯闻讯后便手持菜刀将谭某某头部砍伤,致谭某某死亡。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于军要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军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军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