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78号 罪犯苗永杰,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4)驻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苗永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五年四月十日以(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549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9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5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苗永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1年1月21月至2001年2月12日,罪犯苗永杰伙同他人预谋后持刀、绳子等作案工具,在河南省鄢陵县、叶县、新野县、湖北省枣阳市等地,以租车为名,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出租4辆,价值人民币135100元。该犯系主犯、流窜作案。 罪犯苗永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9月14日在生产劳动中不能服从分配,不听从指挥,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何彬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永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流窜作案,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永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八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