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49号 罪犯何东,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认定何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何东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在南阳市宛城区嵩山路北段与被害人刁X发生口角,引发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持刀朝刁X颈部、胸部扎击数刀,致其死亡。 罪犯何东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减刑间隔期间累计罚分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冰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