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73号 罪犯艾广银,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艾广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艾广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0日6时许,该犯无证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北路东园西门时,将横过马路的蔡景兰轧成重伤后逃逸。该犯系自首。 罪犯艾广银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扣分4次,累计扣分3.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邬新定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艾广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广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