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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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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33号 罪犯胡志超,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33号

罪犯胡志超,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4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胡志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志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系自首。

罪犯胡志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0.5分(2015年4月9日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胡志超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志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自首、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可以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志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二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