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17号 罪犯任亚辉,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任亚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任亚辉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平少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任亚辉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原判认定,罪犯任亚辉于1995年2月9日,伙同他人在赵庄乡赵庄村,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报复性殴打,该犯等用匕首、菜刀等凶器将其刺伤致死。 罪犯任亚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爱国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亚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亚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