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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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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景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87号 罪犯于景彪,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以(2012)郑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景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87号

罪犯于景彪,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以(2012)郑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景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于景彪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于景彪2011年9月21日22时许,铁路乘警在T62次客车上,从该犯内裤中查获毒品51克。

罪犯于景彪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吕五献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景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前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景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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