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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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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77号 罪犯于海生,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77号

罪犯于海生,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8万元。于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1日以(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2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8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于海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1998年至2000年,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平顶山,周口,项城等地盗窃轿车八次,盗车八辆价值511720元。

罪犯于海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瑞兴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海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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