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83号 罪犯代新奎,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代新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9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7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1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4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直属分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代新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7年间,该犯伙同他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先后结伙作案盗窃二十起。该犯参与盗窃七起,两起未遂,盗窃价值六十余万元。 罪犯代新奎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宏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代新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新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