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47号 罪犯聂兴坤,男,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认定聂兴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聂兴坤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聂兴坤在担任方城县兴达机械修造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采用不记名或者少计收入的方法将该厂财物188997.63元据为己有。 罪犯聂兴坤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韩志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聂兴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兴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