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04号
罪犯王厚君,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厚君犯故意伤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0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1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厚君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8日晚11时许,禹州市滨河路东段的“小天鹅”火锅店员工刘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某纠集杨某、朱某、陈某等人前来对刘某进行殴打,并致轻微伤。在杨某等人离开时,小天鹅火锅店的经理曹某喊:截住那辆车,别让人都跑了。王厚君在中华药城南门先追上陈某并将其按倒在地,后曹某、刘某(外逃)、吕霜、张某、赵某及袁某(在逃)等人陆续赶到,用钢管、木棍、皮带打、用脚跺等方式对陈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罪犯王厚君,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被扣分1次,2013年5月11日违反罪犯基本规范扣2分,累计扣分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琦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厚君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厚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