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37号
罪犯王参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通刑初刑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4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参军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犯系主犯、有前科。
罪犯王参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因违反罪犯劳动规范、基本考核规范等扣分3次,累计扣分3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魏怀义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参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有前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参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