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34号
罪犯王呈海,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呈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呈海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呈海伙同熊向前经预谋后,由其谎称是幼儿园员工向孩子家人打电话说孩子被绑架了,然后由熊向前冒充绑匪向被害人要钱,共得赃款9.5万元。
罪犯王呈海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红图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呈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累犯,应从严减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呈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