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62号
罪犯王国敏,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南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2006)豫法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19日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20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3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国敏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国敏与邻居为邻里之事发生纠纷过程中,持刀向受害人王某胸部捅了一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罪犯王国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扣分3次,累计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黄晓亮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可适当从宽。但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