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38号
罪犯王成立,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成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16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7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2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成立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成立伙同殴打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系主犯。该犯系自首。
罪犯王成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生活规范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赵银学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