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24号
罪犯王文伦,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南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8238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1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文伦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文伦听说高某曾经纠缠过自己的妻子王某。后于1998年1月31日晚纠集同村村民王文阳、王文太等人去找高某,行至留山镇石岭湾村南岗组东边的留山河时与高某、丁某二人相遇,后双方发生厮打。该犯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猛刺高某腹部,将高某打倒在河水中,王文伦怕高东普溺水死亡,将高拉上岸后逃走。经法医鉴定,高某系被人用锐器刺伤腹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罪犯王文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隔期间,因车间违反互监规定、文明礼貌差、争吵被扣分4次,累计扣3.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国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