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37号
罪犯石义有,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义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721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4年11月7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009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石义有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月14日,被告人石义有在凤凰岭煤矿职工宿舍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拉开。石义有怀恨在心,次日凌晨,石义有拿起一把斧子朝正在睡觉的张某的头、面部猛砍数下,致张某昏迷,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属9级伤残。
罪犯石义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隔期间,因车间物品乱、考试冒充文盲、私存塑料片等被扣分5次,累计扣3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建怀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义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未遂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义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